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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劳动者若追索加班费应承担加班举证责任 发布时间:2010/9/15

  最高法发布司法解释统一劳动争议裁判尺度


  劳动者若追索加班费


  应承担加班举证责任


  本报讯 昨天,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本次发布的司法解释条文共18条,主要包括5个方面的内容:合理界定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明确规定了劳动争议案件的诉讼主体;合理分配了加班事实的举证责任;明确细化了终局裁决的认定标准;理顺了仲裁与诉讼的相互衔接机制。


  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孙军工表示,该司法解释共18条,于2010年9月14日施行。该司法解释主要界定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明确规定了劳动争议案件的诉讼主体,明确细化了终局裁决的认定标准,理顺了仲裁与诉讼的相互衔接机制。


  近年来,劳动争议案件已经成为全国法院民事审判工作中数量增长幅度快、社会敏感程度高、涉及范围广、案结事了压力大的纠纷类型。从全国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情况看,2008年新收一审劳动争议案件29.55万件,较2007年增长95.30%;2009年新收31.86万件,同比增长7.82%;2010年1月至8月新收20.74万件。劳动争议案件收案数量的变化,折射出社会形势的深刻变化。为此,最高法先后于2001年、2006年发布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


  此外,司法解释还明确劳动者加班举证责任。近年来,劳动者起诉向用人单位追索加班费的案件大幅上升。司法解释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


  追索加班费案件中用人单位也承担举证责任


  规定:司法解释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解读: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杜万华说,针对加付赔偿金引发的争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应当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内退人员与新单位发生争议按劳动关系处理


  规定:“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


  解读: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杜万华解释说,目前,我国很多达到退休年龄的人仍然被返聘到一些岗位工作。对企业返聘人员来说,如果企业职工按照国家法律规定的退休年龄办理完了退休手续,以后相关企业又返聘其到工作岗位重新工作的,那么返聘人员与所在单位不再是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因为返聘人员已经享有了社会保险和退休金等待遇。“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劳动争议被挂靠单位将列为诉讼当事人


  规定:司法解释中规定了劳动争议案件的诉讼主体。劳动者与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应将用人单位和其出资人列为当事人。劳动者与挂靠在其他单位名下的用人单位或个人发生争议的,应将用人单位或个人、被挂靠的单位列为当事人。

解读: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孙军工说:“当前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用工单位类型复杂、形式多样,甚至鱼龙混杂、主体不明,劳动者在纠纷发生后,往往由于用工单位相互推诿或逃之夭夭而陷入维权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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